天安财险营口违法编制提供虚假资料 擅自变更营业场所
银保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辽保监罚〔2018〕22号)显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营口中支)存在编制提供虚假资料、擅自变更营业场所的违法行为,被辽宁保监局合计罚款11万元。此外,时任天安财险营口中支总经理傅强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被辽宁保监局给予警告并合计罚款4万元。
经查,天安财险营口中支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编制提供虚假资料
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天安财险营口中支以虚列人员薪酬及会议费方式虚列费用8.59万元。时任天安财险营口中支总经理傅强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二、擅自变更营业场所
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天安财险营口中支未经监管机关核准擅自变更了下辖大石桥支公司的营业场所。时任天安财险营口中支总经理傅强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辽宁保监局表示,上述编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辽宁保监局决定对天安财险营口中支罚款10万元;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辽宁保监局决定对傅强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
此外,上述擅自变更营业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辽宁保监局决定对天安财险营口中支罚款1万元;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辽宁保监局决定对傅强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
《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